关于设立安顺证券投资基金的
发 起 人
协
议
本协议由以下各方签署:
甲方:上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住所:上海市九江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周有道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实收资本:20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乙方:山东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山东省济南市泉城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段虎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实收资本:5.08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丙方:浙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400号
法定代表:林益森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实收资本:4.5亿元人民币
存续时间:持续经营
丁方: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南路360号,新上海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徐建军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实收资本:5000万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丁方为安顺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或“本基金”)的主要发起人,甲方、乙方和丙方为其他发起人。本协议各方分别称为“各发起人”,合称为“发起人”。
各发起人经友好协商,依据国务院批准、国务院证券委员会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办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布的有关实施准则,就发起设立本基金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照执行。
第一条
本基金的基本情况
1.1
基金名称:安顺证券投资基金。
1.2
基金类型:契约型封闭式基金。
1.3
基金规模:基金单位的募集总份额暂定为叁拾(30)亿份,每份面值为人民币壹(1)元,计募集资金总额人民币叁拾(30)亿元。实际的基金发行总份额依据中国证监会的批文执行。
1.4
基金募集方式:社会公开募集。
1.5
发行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然人(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禁止购买者除外)。
1.6
基金存续期限:自基金成立之日起十五(15)年。
1.7
基金成立条件: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募集的资金总额等于或超过本基金批准规模的80%(即人民币24亿元),本基金即告依法成立;否则本基金不成立。本基金成立前,投资者的认购款项只能存入商业银行,不作它用。
1.8
本基金不成立时,发起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在发行期结束后30天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1.9
本基金成立后,将根据《基金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申请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并交易。
第二条
发起人认购基金单位的数额、方式及期限
2.1
发起人认购的基金单位的数额及占基金总额的比例(暂定):
甲方认购柒佰伍拾(750)万份,占基金总额的0.25%;
乙方认购柒佰伍拾(750)万份,占基金总额的0.25%;
丙方认购柒佰伍拾(750)万份,占基金总额的0.25%。
丁方认购柒佰伍拾(750)万份,占基金总额的0.25%。
发起人认购基金单位占基金总额的比例按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最终确认为准。
2.2
发起人的认购方式:现金。
2.3
认购期限: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基金募集期内各发起人须依据本协议规定认购基金份额,并自申请认购之日起一个月内出资。
2.4
在基金成立后一年内内,各发起人须维持原有的基金份额。在以后的存续期间内,发起人所持基金份额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三条
拟聘任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3.1
基金管理人:华安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一家经批准于一九九八年 六月依法成立的专门从事基金管理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建军;住所为:上海市浦东南路360号新上海国际大厦。
3.2
基金托管人:交通银行。法定代表人为:王明权;住所为:上海市仙霞路18号。
第四条
各发起人的权利
4.1
申请设立基金,共同决定基金筹建期间的重大事项;
4.2
组织、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基金持有人大会;
4.3
取得基金收益;
4.4
依法转让基金单位;
4.5
监督基金经营情况,获取基金业务及财务状况的资料;
4.6
参与基金清算,取得基金清算后的剩余资产;
4.7
基金不能成立时,对于已缴付的基金单位认购款项有权依法请求返还;
4.8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各发起人的义务和责任
5.1
发起人的义务
(1)
按本协议的规定足额认购基金单位;
(2)
承担基金的筹办事务,并努力解决和排除设立基金的问题与障碍;
(3)
在基金存续期间持有的基金份额须遵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及其他法定要求;
(4)
不得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利益的活动;
(5)
为基金发起工作提供高质量的人才和必要的物力;
(6)
基金募集前三(3)天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刊载招募说明书;
(7)
承担其他基金发起人的义务。
5.2
发起人的责任
(1)
募集期内发起人认购的基金单位总额不少于基金单位发行总额的1%;
(2)
基金募集期内,发起人认购的基金单位总数不低于基金单位募集总数的1%(在本协议下,各发起人认购的基金份额共计3千万份,占基金单位募集总份额的1%);
(3)
基金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应将已募集的资金加计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在三十(30)天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4)
保证招募说明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其中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承担责任;
(5)
在基金设立过程中,由于某一发起人的过错或违约导致基金不能设立时,该发起人应对其他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
各发起人对上述(1)、(2)、(3)、(4)项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
发起人的陈述与保证
6.1
各发起人间相互陈述与保证如下:
(1)
其各自均为依法成立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
(2)
其各自均已获得所需的所有有效的许可和授权,以签署和履行本协议;
(3)
本协议的签署和履行没有亦不会违反对其各自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任何有效的规定,符合其各自公司章程的规定,并且不违背以任一发起人为一方的或对其资产有约束力的任何合同和协议。
第七条
设立基金的授权
7.1
各发起人一致同意,委托丁方代表发起人全权办理,且丁方同意代理与基金设立、发行和上市有关的一切申请手续和设立事务,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项:
(1)
决定设立基金的事务的具体安排;
(2)
代表发起人向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主管机关递交基金设立的申请,取得所需的适当的批准文件;
(3)
选择并聘任有关的中介机构(包括但不限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选择并聘任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4)
制作申请设立基金所需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申请报告、招募说明书、基金契约、托管协议、募集方案、发行公告等;
(5)
负责蛑泄ぜ嗷嶂鞴苋耸亢筒棵啪陀氡净鹕枇ⅰ⒛技吧鲜杏泄厥乱私谢惚ú⒏涸鸾玫热耸坑氩棵诺姆蠢∫饧嬷渌⑵鹑耍?/SPAN>
(7)
决定上市的时间与地点;
(8)
与基金设立、发行和上市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八条
基金设立、发行的费用
8.1
基金设立、发行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审计费、验资费、印刷费、公关费等)由各发起人按认购比例垫付,待基金成立后,基金设立费用作为发行费用通过基金托管人补偿给发起人。
8.2
如基金未能设立,则基金的设立、发行费用由各发起人按本协议第5.2(2)条款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违约责任
9.1
本协议一经适当签署,各发起人应严格遵守。任何一方违约,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守约方有权要求中止协议,并要求违约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十条
争议解决
10.1
各发起人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各方均有权将争议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其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第十一条 协议生效
11.1
本协议于各发起人签章之日起生效,至协议条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
11.2
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各发起人另行协议并订立补充协议明确。
第十二条 协议的正本
12.1
本协议正本一式捌(8)份,各发起人各执壹(1)份,其余留在丁方处以备申请设立、发行基金及基金上市时使用。
(签署页一)
兹此为证,本发起人协议由各方授权代表于一九九九年 月 日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签署。
甲方: 上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公章)
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
:
乙方: 山东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公章)
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
(签署页二)
丙方: 浙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公章)
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
丁方: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公章)
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